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紀雅芬
被 告 皇津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高鳳 苹
被 告 蔡丁耀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簡字第289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4日上午9時17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皇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津公司)於民國
106年10月間邀同被告 高鳳苹 、蔡丁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請商務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
授權被告高鳳、蔡丁耀分別為商務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持卡人,依約持卡人得憑
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申請人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
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15條
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申
請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該戶適用年息14.6%)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
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期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
約金200元,延遲逾期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
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
使用該商務卡迄至107年8月1日止,共積欠消費帳款118,
245元(含消費本金77,924元、40,321元)、已到期利息3,
650元(含2,469元、1,181元)及違約金972元(含600
元、372元),共計122,867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系爭商務卡申請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償還帳款122,687元
,及其中118,245元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約定條款、商務卡
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卡消費明
細帳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商務卡申請契約及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