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6號原告寅○○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複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子○○被告甲○○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癸○○住花蓮縣被告丑○○住花蓮縣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子○○住花蓮縣
癸○○住花蓮縣被告己○○住花蓮縣
辛○○住花蓮縣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癸○○住花蓮縣
戊○住花蓮縣被告戊○住花蓮縣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己○○住花蓮縣
癸○○住花蓮縣被告壬○○住花蓮縣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住同上
癸○○住花蓮縣被告丙○○住花蓮縣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同上
癸○○住花蓮縣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里鎮○○段830、830-1、830-2、830-3、830-4、830-6、830-7、830-8、830-9、830-10、831、85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均屬原告所有,被告無任何法律上權源,且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房舍、圍牆、遮雨棚或車庫等地上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雖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續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確有占用之事實。
(二)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記載同意被告或被告之前手為通路使用,被告或被告之前手係於79年全省土地重測後,因道路偏移,乃陸續擴建車庫及房舍,與前述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作為通路使用並不相同,被告仍屬無法律上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是同意建商使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不是作為圍牆及庭院,嗣因道路偏移,被告等乃陸續將系爭土地加以占用,縱認兩造間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其當初借貸之使用目的已經完成,依民法470條之規定,應返還系爭土地。
2.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記載同意使用面積是包含通路面積。
3.被告主張原告知悉被告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且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者均為車庫、遮雨棚、圍牆或庭院等,並非房屋之主體,參酌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4.被告子○○提出之土地權用權同意書,同意使用土地面積為306平方公尺,原告固不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惟該同意書經塗改過,塗改處亦非原告之用印,原告不承認該塗改後之同意使用土地面積306平方公尺,僅承認未塗改前之165平方公尺,從而,系爭831地號土地並非原告同意使用之範圍。
(四)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子○○、戊○、己○○、丑○○、甲○○、辛○○、壬○○、癸○○、丙○○均辯稱:
系爭房屋是65年間地主與建商合建後出售,當時原告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戶一同意書),同意使用範圍可以到車庫。又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時逾越疆界,鄰地所有權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而原告住在玉里鎮鄰近地區,自難諉為不知上開土地已建建物或車庫之事實,其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被告子○○另辯稱:原告所○○里鎮○○段830、830-1、931地號土地,原為玉里段399-13地號,房屋興建前,原告已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記載土地面積為4859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建造面積為306平方公尺。
(三)被告己○○、戊○、壬○○另辯稱:我們使用的範圍並未超過原告當初同意使用的範圍,且作為車庫使用也是通道,因為車子跟人都有進出,並未逾越當初的使用目的。
(四)被告辛○○另辯稱:我的房子是年買的,房屋車庫部分有漏水,只是翻修屋頂,並沒有擴建。
(五)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等人占用原告所有花蓮縣○里鎮○○段830、830-1、830-2、830-3、830-4、830-6、830-7、830-8、830-9、830-10、831地號土地,面積如95年12月18日之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載之土地面積(其中編號八、830-7地號B部分「空地」應為「車庫」之誤載)。
2.原告於65年間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所有之房屋於興建時得使用原告原地號為玉里段399-13地號之土地,該地號土地面積為4859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之重點:
1.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即不得請求拆除返還土地,是否有理?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為何?是否僅供通路即道路使用?有無包括作為庭院、圍牆、車庫使用?
2.被告主張原告有民法第796條知悉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之情形,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原地號為花蓮縣○里鎮○里段○○○○○○○號,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21頁、第237頁)。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興建時,原告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供興建時使用之事實,原告除對於被告子○○部分否認同意使用玉里段399-13地號土地面積306平方公尺,僅承認同意其使用165平方公尺外,其餘均不爭執。被告子○○雖抗辯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段○○○號地上建物可使用399-1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06平方公尺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惟上開同意書同意使用土地面積欄原記載「壹陸伍」平方公尺,經刪除後更改為「參零陸」平方公尺,刪改處所蓋用之印文經向花蓮縣政府調閱上開同意書原本後,可辨識為「陳」姓之人,顯非原告之印文,原告復否認同意更改為306平方公尺,則被告子○○對於其抗辯原告同意其使用之面積為306平方公尺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子○○並未能舉證證明係經原告同意而更改使用面積之事實,尚難逕認原告同意被告子○○之系爭建物使用之面積為306平方公尺,先此敘明。
2.原告是因其父與建商在系爭土地上合建系爭建物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業據原告到庭證述明確。觀諸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為相同格式,其上記載:「......,擬在下列土地建築0(空白)層建築物0(空白)棟業經0(空白)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其備註欄或空白未填,或加註「本筆土地并同意通路使用」,就其全文內容觀之,原告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主要目的,係供建築建築物,附帶同意並供通路使用,並非限制其土地僅供道路使用一途,且對於同意使用之土地,亦未具體限制何處僅供建築房屋、何處僅供庭院、圍牆或道路用地使用,至為顯然。
3.證人庚○○到庭證稱:花蓮縣○里鎮○○路○段○○○號至250號房屋興建時我負責工地全部事務,是原告的父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給我,我再交給代書辦理,是我與原告的父親洽談的。土地原本是荒廢的,興建房屋的土地原本是原告的父親的,因都市計劃在興建房子前方要設立道路,所以原告的父親就同意給建商使用,分割後同意系爭土地給建商蓋房子,房子前面可以做道路用;洽談時並沒有講到多少的土地供做蓋房子使用,多少作為道路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起);當初蓋房子留下的道路寬度約八米,被告子○○部分轉彎處的道路(即莊敬路)留到十二米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核其證詞與前述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未限制土地僅供通路使用且未劃分何處供建築房屋、何處作為道路之內容相符,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等嗣後占用原供道路使用之土地,故當初使用之目的業已完成,被告應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然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建築時並未限制其使用之目的,且主要係供建築建築物使用,已如前述,自難認為使用之目的已經完成,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4.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之車庫、庭院、遮雨棚、圍牆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原僅同意供通路使用,因嗣後道路偏移而陸續占用(參本院卷一第6頁),則被告等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仍在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範圍內,即可認定。則原告既曾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興建系爭建物,其自有同意建商或嗣後購屋之人日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則原告嗣後再主張所有權而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建物,自非有理。
5.綜上,原告就附圖所示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既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被告使用,其主張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767條或第470條之規定拆除占用之建築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亦應一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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