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訴人 王進

陳說

訴訟代理人 王盟雅

被上訴人 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朱書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 陳聖昌 即輝平企業社」(下稱陳聖昌)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嗣陳聖昌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3年7月21日死亡(見原審卷第65頁),且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上訴人等2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10月25日准予備查在案乙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52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足認上訴人等2人溯及自113年7月21日即非陳聖昌之繼承人(民法第1175條規定參照)。則於陳聖昌之其他合法繼承人聲明承受其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乃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等2人拋棄繼承之聲請經法院准予備查乙情,於113年8月20日裁定由上訴人等2人為陳聖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於113年9月11日判命上訴人等2人應於繼承陳聖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本息,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兩造復均表示請求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顯無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之合意,本院自無從逕依第二審程序為裁判。

三、從而,上訴人等2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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