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總毛重計
13.52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嘉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分別為9.07公克、2.86公克、0.43公克、0.39公克、0.4公克),經鑑驗後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13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總毛重13.52公克),經鑑驗、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李嘉恩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13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1、91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5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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