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 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相對人 葉梓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及理由欄中凡關於「 葉霈 葳」等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葉霈薉」等字。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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