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憶茹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6年4月18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27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200元,第28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2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356,4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5,844,435元之6.10%,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1,975,467元之18.04%。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82,79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07,952元後,尚不足225,155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56,400元。另參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與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依夢國際有限公司,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1,332元(已扣除勞、健保費;依聲請人陳報狀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其自107年8月起即無領取租金補款;另其僅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1月間,每月領有急難救助款,自106年2月起即未再領取急難救助款),並有薪資單影本及在職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佐,且經核與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之歷次投保薪資,並無明顯降低之情事,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0,098元(包含扶養費其次女之每月扶養費;並已扣除每月所得領取之兒少補助款1,969元),而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經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7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385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並未超過按前開標準所核算之金額【如以前開標準計算,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4,385元+(14,385₋1,969元)÷2人=20,593元】,據此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並未過當。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1,332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0,098元後,尚餘1,234元均已幾近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請人為增加還款金額,並按其次女年滿20歲後,將每月所節省之扶養費6,000元納入更生方案還款金額,故提出分階段之還款。依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27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200元,第28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2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底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7年7月4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7.02%第1期至第27期每期清償金額:84元第28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505元
(2)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5.35%第1期至第27期每期清償金額:64元第28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385元
(3)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11%第1期至第27期每期清償金額:13元第28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80元
(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86%第1期至第27期每期清償金額:46元第28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278元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7.45%第1期至第27期每期清償金額:209元第28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256元
(6)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7.83%第1期至第27期每期清償金額:94元第28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564元
(7)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7.00%第1期至第27期每期清償金額:84元第28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504元
(8)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0.31%第1期至第27期每期清償金額:364元第28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2,182元
(9)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70%第1期至第27期每期清償金額:20元第28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22元
(10)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7.92%第1期至第27期每期清償金額:215元第28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290元
(1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0.45%第1期至第27期每期清償金額:5元第28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32元(以上各期總和均含尾差2元,請各當事人自行協調解決)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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