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宏選任辯護人胡仁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續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參點零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謝政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12時12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13.08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3.069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11月22日12時12分許,前往謝政宏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政宏、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2幀在卷可稽(警卷第5-7、30頁),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又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確認鑑定分析,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12.922公克、0.167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2.911公克、0.158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570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存卷可證(偵卷第50-51頁),可知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堪任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被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2.922公克、0.16
7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2.911公克、0.158公克,合計驗後淨重為13.069公克),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上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