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為警測試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警訊卷附酒精濃度測試表參照),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規定之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為鼓勵被告停留肇事現場,救援傷者,並等待警方調查責任歸屬,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同時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過失程度,被害人之傷勢,被害人手牽腳踏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亦為肇事原因(卷附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參照),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