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60號
原 告 林明賢
被 告 簡靖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另合意
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
,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
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
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
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
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
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
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
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
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
,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
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
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
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
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
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
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
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
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
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第8條、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請求被
告應將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因原告其中關於民法第767條之主張,屬於因不動產之物權
涉訟,而系爭土地坐落於屏東縣,依前開規定,專屬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其主張之事實乃因
系爭土地所生,與返還系爭土地之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
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
異,揆諸前開說明,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
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依系
爭租約第18條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云云,惟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包含系爭租約,本件仍應併
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而不適用合意管轄規定。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