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子萱
選任辯護人曹哲瑋律師
蕭大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趙子萱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張磊 會用人民幣換新臺幣給我用,讓我買蝦皮或淘寶上物品,我只有給他這個帳號;張磊跟國泰商銀000000000000帳戶(即原判決所代稱之第一層帳戶)的人換新臺幣,我不清楚換幣原因;張磊跟貨運公司進貨去大陸賣,所以張磊跟貨運公司有資金往來,他就叫我匯款給貨運公司等語,被告顯然知悉張磊在從事新臺幣換人民幣之行為,且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判決所代稱之第二層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均聽從張磊指示操作,實質上已供張磊使用,被告辯稱張磊換幣供其使用,顯非可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僅提供民國112年5月14、15日與張磊之微信對話紀錄,對話中僅有張磊傳送之轉帳截圖,被告回稱收到了,被告復問「飛斯特帳單呢」、「不給帳單不給錢」,張磊傳送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斯特公司)客戶月結對帳單,被告轉匯新臺幣(下同)4萬6,620元截圖,以及簡單問候等情,實難從對話紀錄中得知2人感情狀況。另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另提出112年1月14日起至同年8月26日微信對話紀錄,並附上2人交往照片,惟該份對話紀錄中,未見偵查中提供之112年5月14、15日對話,且案發前後僅有112年5月12、15日2天對話,內容亦僅是日常問候,之後即為112年6月25日、112年8月26日對話,整份對話中均未見匯款、轉帳等交易截圖,亦未見告訴人 陳顥勻 於112年5月15日提告後,至112年6月6日證人 喻晴 至警局製作筆錄、112年6月9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之間,彼此間有對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涉嫌犯罪等情有任何討論,顯與正常對話有間。原審認被告與張磊間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而提供帳戶,認定事實恐有違誤。
㈡證人喻晴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除告訴人轉入詐欺款項外,尚有另案被害人 張迦喜 (受騙日期:112年3月13日,臺灣 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422號不起訴處分)、 葉家璇 (受騙日期:112年3月13日,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110號不起訴處分)、 周起暄 (受騙日期:112年3月3日,同前)、 賴乙葳 (受騙日期:112年3月13日,同前)、 許建文 (受騙日期:112年5月13日,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177號不起訴處分)、 李明柔 (受騙日期:112年5月11日,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11號不起訴處分)等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證人喻晴於上開案件中均供稱:「咚咚」會拿新臺幣給伊換成人民幣,伊會幫忙換錢等語,核與證人喻晴於本案審判中證稱:「咚咚」是內地人,就只有微信跟他臉書的名字,我跟「 阿布 」認識1、2年,我知道他是內地人,我跟他換過10次以上的人民幣,跟「阿布」換人民幣時,都是將新臺幣匯到「阿布」女友的帳戶,沒有例外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證人喻晴均將另案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證人喻晴與「咚咚」及「阿布」,既均是網路上認識之朋友,難認有何特殊信任關係,其等間所為換幣行為,均無法詳知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顯然對於款項來源合法與否毫不在乎,應認有本案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本案款項雖有轉至第三人飛斯特公司帳戶,用以支付「阿布」之運費,然此僅係以贓款支應正常消費之隱匿行為,自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僅憑被告、「阿布」與證人喻晴、「咚咚」間為換匯行為而認定無詐欺之犯意,惟對於網路上朋友間毫無信賴關係之換匯行為是否涉及洗錢犯意未予審酌,認定事實難認妥適。
㈢原審判決尚有再行審酌之空間,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雖執前詞主張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大陸地區之男友張磊間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因而提供帳戶給張磊使用,認定事實恐有違誤云云。惟查:
⒈觀諸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與張磊於112年1月14日至同年8月26日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張磊所交談之內容多為雙方日常生活暨心情分享、其等與親友間之互動、談論雙方往來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相見暨相互拜訪親友之計畫或過程、彼此對婚姻之期待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934號卷〈下稱金訴字卷〉二第915至231頁),此情核與未婚情侶間經常分享彼此心情、生活近況、規劃旅遊及談論雙方對婚姻之期待等情無異;再佐諸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張磊之合照(見金訴字卷二第233至237頁),可見被告倚靠在張磊身旁,雙方肢體互動輕鬆自然,此情亦與情侶間出遊習於以親密動作拍照留念之舉相符,另參諸被告所提出張磊與被告至親、雙方至親之合照,足見以被告斯時之主觀認知,應認其與張磊間之感情關係已達擬進一步深入交往之程度,被告因而將張磊介紹予自己之至親認識,並安排雙方至親相見甚明。
⒉準此,本案依卷存事證,足以認定被告與張磊於112年1月14日至同年8月26日間此段期間,確實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已相互拜訪彼此至親,是被告基於其與張磊間之感情關係,對於張磊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經張磊商請而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供張磊偶爾收受小額匯款,並在臺灣地區代張磊墊付電商貨款,與常情並未相違,原審認定被告與張磊間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因而提供帳戶給張磊使用乙節,並無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事項,要非可採。
㈡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㈡固以前詞主張原審僅憑被告、「阿布」與證人喻晴、「咚咚」間為換匯行為而認定無詐欺之犯意,惟對於網路上朋友間毫無信賴關係之換匯行為是否涉及洗錢犯意未予審酌,認定事實難認妥適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中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男友張磊使用,因此以該帳戶收受匯款8,864元,且亦係因張磊所請,因而代張磊支付飛斯特公司之運費4萬6,620元,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81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4至86頁、金訴字卷一第33頁),並有被告與張磊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92至97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78至80頁)、「飞斯特-jerry」對話紀錄、飛斯特公司之客戶月結對帳單、轉帳交易明細、客戶月結對帳單、系統下單司機取件紀錄資料、寄件委託派送收件人明細資料、寄件人支付運費之匯款收據、出口報單(見偵字卷第98至101頁、金訴字卷一第59至8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喻晴、張磊與「咚咚」間之人民幣、新臺幣換匯行為,係由渠等3人相互聯繫,且證人喻晴若有兌換人民幣之需求,渠係與張磊聯繫,再將等額之新臺幣匯入張磊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喻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金訴字卷一第111至120頁),並有證人喻晴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渠與「阿布」(即張磊)、「咚咚」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查(見金訴字卷一第140至161頁),是依卷存事證,至多僅得認定被告有提供帳戶給張磊使用,並依張磊指示匯款至飛斯特公司,但尚乏證據認定被告有與證人喻晴、「咚咚」聯繫換匯之舉,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張磊、證人喻晴、「咚咚」等人間之換匯過程、細節確有所悉。
⒊稽此,被告既然係因與張磊交往中,基於對男友張磊之信任,因此偶爾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張磊使用,並代張磊支付經營電商之運費,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已屬有疑;自難僅因張磊在與證人喻晴、「咚咚」換匯之過程中,應允證人喻晴兌換人民幣之請求,並以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收受8,864元之匯款,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率行推論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予張磊、證人喻晴及「咚咚」使用,而認被告與渠等共犯本案犯行,進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⒋至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雖以另案被害人張迦喜、周起暄、賴乙葳、許建文、李明柔亦遭詐騙匯款至證人喻晴所申辦之第一層帳戶為例,據以說明本案第一層帳戶亦有收受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然徵諸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喻晴以其所申辦之第一層帳戶收受前揭被害人之匯款,而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之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均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不起訴處分,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422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50110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37177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337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7號卷第23至27頁),則證人喻晴所涉前揭案件既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難據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執事由,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萱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子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磊」之中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提供予喻晴供作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用,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前之某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ForkWing」)向告訴人陳顥勻表示可售予其冰球樂團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4日0時24分、同日1時1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800元及4500元至喻晴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喻晴於收到款項後,於同年月14日11時54分轉匯8864元至被告之第二層帳戶,被告復於同年月15日18時58分轉匯4萬6620元至「張磊」指定之其他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此部分另為警偵查中),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喻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ForkWing」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告訴人、喻晴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張磊是男女朋友,他在中國大陸做電商生意,會從臺灣寄送貨物到大陸,張磊有好幾次都用人民幣跟別人換新臺幣到我的帳戶,由我幫他支付臺灣的運費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及薪資轉帳帳戶,且其與張磊是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絕無與詐欺集團共犯之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起訴書所載緣由遭詐欺而於112年5月14日0時24分、1時1分別匯款800元、4500元至第一層帳戶,再由喻晴於同日11時54分轉匯8864元至被告之第二層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個人資料畫面、「ForkWing」對話紀錄(告訴人部分)、喻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第一層帳戶除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外,另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大於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是否別有其他交易原因,自應究明。就此證人喻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帳戶匯入800元、4500元是因為一個叫「咚咚」的要跟我換錢,因為我自己也要換,所以我有把自己的錢加進去,我用8864元臺幣跟「阿布」(即張磊)換人民幣2000元,我收到人民幣後有轉人民幣1205.2元給「咚咚」,我手機內有跟「咚咚」、「阿布」的對話紀錄,「阿布」有說我害到他的帳戶不能用,他說是他女友中信的帳戶,我後來有去問「咚咚」,「咚咚」說他不知道第三人是詐騙,因為他跟「咚咚」講說他要換人民幣,「咚咚」就想說我這邊方便,所以「咚咚」就直接幫他換,誰知道那個人好像去詐騙,我跟「阿布」認識1、2年,我知道他是內地人,我跟他換過10次以上的人民幣,他女友叫「SARA」(即被告),我跟「阿布」換人民幣時,「阿布」都是請我把臺幣匯到他女友的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11至120頁),並提出其與「咚咚」、「阿布」之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可見證人喻晴將款項匯至第二層帳戶之原因係與張磊換人民幣,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
㈢被告與張磊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張磊曾入境臺灣與被告見面,被告亦曾前往大陸與張磊碰面,雙方親人更互有往來等節,有被告與張磊之對話紀錄、出遊照片、被告母親及阿姨前往蘇州與張磊之合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中華民國居留證、內政部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航班詳情、對話紀錄、長榮機票、張磊無犯罪紀錄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與張磊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是其提供帳戶給張磊使用,與常情尚無違背。參以被告多次提供帳戶作為張磊以人民幣兌換臺幣匯入之帳戶,再由被告以臺幣支付張磊在臺積欠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運費等節,有「飞斯特-jerry」對話紀錄、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月結對帳單、轉帳交易明細、客戶月結對帳單、系統下單司機取件紀錄資料、寄件委託派送收件人明細資料、寄件人支付運費之匯款收據、出口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子虛。
㈣被告既多次協助張磊換匯、支付運費,然先前均未曾涉及任何詐欺金流,復參以前開證人喻晴之證述內容,可見本件應係第三人「ForkWing」利用證人喻晴向張磊換匯而洗錢,被告上開帳戶因此偶然之原因而有不法金流匯入,尚難據此即認其與詐欺集團有何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