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4號抗告人乙○非訟代理人甲○○被繼承人 張友舜 上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本院96年度聲繼字第49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係被繼承人張友舜在大陸唯一親人 張友舉 之兒子即被繼承人之姪子,張友舜於95年12月9日死亡,乙○為依法繼承張友舜之遺產,爰具狀並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向原審法院聲請繼承,詎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繼承人而駁回,請求法院能將被繼承人所遺留下約新台幣(下同)30餘萬元由抗告人繼承,並將被繼承人之遺骨安葬在家鄉,而原審以上開理由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由抗告人乙○繼承被繼承人張友舜之遺產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順序分別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可知,限於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始因代位繼承而取得繼承權,其他順序之繼承人之子女並無代位繼承權可言。次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張友舜除戶謄本、被繼承人張友舜族譜表、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影本各
1份為證(原審卷第3頁至11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抗告人乙○與被繼承人張友舜間為旁系血親卑親屬之關係,並非直系血親卑親屬,抗告人依據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並非法定順序之繼承人,而抗告人之父親張友舉即被繼承人張友舜之兄早於89年1月20日死亡,亦無適用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規定,已如前述,且聲明人之父親張友舉即被繼承人之兄,雖為被繼承人法定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然業於西元2000年(即民國89年)1月20日即已死亡,有卷附抗告人提出之死亡公證書(原審卷第40頁)為憑,故張友舉已非被繼承人張友舜之繼承人,抗告人自無從本於再轉繼承之法理,而主張繼承其父親之繼承權。綜上所述,抗告人並非被繼承人張友舜之繼承人,其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張友舜之遺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從而,本件抗告人乙○並非被繼承人張友舜合法繼承人,是原審依調查之結果,依法將抗告人聲明繼承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楊智守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