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丰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丰佑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噴霧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何丰佑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往承德路7段方向行駛,因不滿 吳有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 陳彥筑 自右側車道變換車道駛入A車前方,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A車行經大業路與承德路7段之路口時,行駛在B車左側並以「你是在插我的車插三小(台語)」叫囂,嗣雙方均自大業路左轉至承德路7段後,何丰佑駕駛A車超車至B車前方,並在道路中央將A車停在吳有顯駕駛之B車前方,阻擋吳有顯駕駛B車前進,並下車大力拍打B車駕駛座車窗,叫囂「幹你娘機掰!你下車!你下車!」,以此方式妨害吳有顯自由行駛之權利(何丰佑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吳有顯趁機駕駛B車繞開後直行,何丰佑隨後返回A車,駕駛A車追上並停在B車右側,於同日16時40分許,雙方均在承德路7段與公館路口停等紅燈時,何丰佑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自車內取出外觀狀似槍枝之辣椒噴霧槍,將A車駕駛座車窗降下後,在車內持該辣椒噴霧槍,將槍口朝B車內之吳有顯、陳彥筑比劃,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吳有顯、陳彥筑,使吳有顯、陳彥筑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迨綠燈亮起後,雙方各自駕車離去,何丰佑始未繼續駕駛A車跟隨B車。其後,因吳有顯、陳彥筑見何丰佑亮出狀似槍枝之物,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揭路段之監視器畫面及查得何丰佑身分後,於翌日即111年8月29日17時40分許,將何丰佑拘提到案,並在何丰佑之A車內扣得辣椒噴霧槍1支、辣椒噴霧槍補充彈8枚、辣椒噴霧器2罐、鋁製球棒1支及塑膠棍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吳有顯、陳彥筑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復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然而,前開審判外陳述雖不得逕為證明犯罪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本案以下所援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之情事,在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強制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7、47頁),另被告雖供承其於111年8月28日16時40分許,駕駛A車在承德路7段與公館路口停等紅燈時,係在被害人吳有顯所駕駛之B車右側,亦即較接近B車副駕駛座,且其當時在A車內,確有將辣椒噴霧槍自副駕駛座椅背取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怕對方下車,所以拿出辣椒噴霧槍放在腳上,準備要防身,我沒有讓對方看到辣椒噴霧槍云云。經查:
(一)上開強制犯行,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吳有顯、陳彥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60頁),且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編號1至16)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至70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再者,被告於承德路7段道路中央將A車停在B車前方,阻擋吳有顯駕駛B車前進,妨害吳有顯自由行駛車輛之權利,吳有顯趁機駕駛B車繞開後直行,惟被告仍駕駛A車追上並停在B車右側,於雙方均在承德路7段與公館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自車內取出外觀狀似槍枝之辣椒噴霧槍,將A車駕駛座車窗降下後,在車內持該辣椒噴霧槍,將槍口朝B車內之吳有顯、陳彥筑比劃,陳彥筑當下即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吳有顯、陳彥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8至
50、52至53、55至57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編號17至19)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2頁)。且警方在證人陳彥筑報案後,於案發翌日即111年8月29日17時40分許,即拘提被告到案,並在被告之A車內扣得辣椒噴霧槍1支、辣椒噴霧槍補充彈8枚、辣椒噴霧器2罐、鋁製球棒1支及塑膠棍1支等物,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至51、73至75頁)。由警方在案發翌日查獲被告時,在被告所駕駛之A車確有扣得外觀狀似槍枝之辣椒噴霧槍1支,堪以補強證人吳有顯、陳彥筑所述之真實性。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前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警方係111年8月29日17時40分許,對被告身體及其駕駛之A車執行搜索,查扣前開辣椒噴霧槍在內之物品;對照證人吳有顯、陳彥筑分別係於111年8月28日18時5分至19時2分、111年8月29日15時40分至16時7分,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其等在警詢時即清楚指述被告將A車駕駛座車窗降下,持槍並將槍口指向2人之事實(見偵卷第21至23、33至35頁)。衡諸槍枝屬違禁品,並非一般人易於取得之物,且證人2人指述以上事實之時點均在被告為警查獲前,則其等若非確實親身經歷,豈能知悉被告在A車內放有外觀狀似槍枝之辣椒噴霧槍,並陳述係遭對方以持槍方式恐嚇之特殊情形?又該扣案之辣椒噴霧槍,外觀與槍枝十分近似(見偵卷第73頁),若無近距離或仔細察看,一般人甚難在瞬間辨別該物品並非真正槍枝。是以,證人吳有顯、陳彥筑所述確可信實,被告辯稱在A車內時未讓證人2人看見辣椒噴霧槍云云,無法採信。
至證人吳有顯、陳彥筑對於被告手持辣椒噴霧槍時,究竟是置於被告之腰際或胸口位置,所述固有不一致之情況,惟此處重點應在於被告當時手持辣椒噴霧槍之擺放位置,係證人吳有顯、陳彥筑自車內得以目視之高度,其等或許在描述上有不夠精確之處,但對2人證述之憑信性尚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危害為要件。
(二)被告在被害人吳有顯駕駛B車行進時,在道路中央,將其駕駛之A車逕行阻擋在被害人吳有顯之B車前,並下車拍打B車駕駛座車窗,朝被害人吳有顯謾罵五字經及叫囂,被告所為確已影響被害人吳有顯自由行駛之權利甚明。另被告在A車與B車均停等紅燈時,降下A車駕駛座車窗,持外觀狀似槍枝之辣椒噴霧槍,將槍口朝B車內之被害人吳有顯、陳彥筑比劃,一般人見此情狀,均可理解被告係向對方進行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被害人2人並因誤信被告持有槍枝,致內心產生不安、畏怖之感受,殆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以同一舉動恫嚇被害人吳有顯、陳彥筑,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遇有行車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竟率然強行阻擋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妨害他人自由行駛之權利,嗣後更利用停等紅燈之機會,持狀似槍枝之物品恫嚇他人,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意思自由,同時對於社會秩序亦造成不良影響,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固已坦承強制犯行,惟就恐嚇部分始終飾詞否認,且迄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2人諒解等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辣椒噴霧槍1支,被告供陳係其所有(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確為供被告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辣椒噴霧槍補充彈8枚、辣椒噴霧器2罐、鋁製球棒1支、塑膠棍1支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亦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