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冠億
陳立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五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詐欺等案件,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4時25分宣判,但因被告與告訴人將於114年2月17日進行調解程序,為確保被告與告訴人之權益,爰前揭規定,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