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丙○○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54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540號執行卷宗,受刑人業經合法傳喚未到,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經查受刑人業經該署另案通緝中,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9月3月23日甲○家火99執字第540號函2份、送達證書6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8年
3月10日甲○家偵宇緝字第131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