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英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及方向骰子壹顆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英世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2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及方向骰子1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29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5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1年4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及方向骰子1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 王聖文 、 劉庭佑 、 劉蓁華 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6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認係上開扣案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為沒收依據,惟本案緩起訴未認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尚無從依同條第4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