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詹樹吉 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0年4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
下同)3,150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係就原
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原判決係就原告依物之瑕
疵擔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退還買賣價金20萬元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其上訴利益即為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150元,
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