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嘉彣

石天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背信案件(110年度調偵字第2551號、111年度偵字第55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551等號被告石天雄、簡嘉彣犯背信罪,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3年,並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期滿。扣案之石天雄所有之ADATD硬碟1個、iphone手機1支、Transcend隨身碟1個、ADATD記憶卡1片;簡嘉彣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依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10月9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均存有大量告訴人承泰食品設備有限公司內部資料,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石天雄、簡嘉彣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551號、111年度偵字第5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3年,並已於114年2月24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ADATD硬碟

1個

石天雄

2

iphone手機

1支

石天雄

3

Transcend隨身碟

1個

石天雄

4

ADATD記憶卡

1片

石天雄

5

iphone手機

1支

簡嘉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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