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53號異議人 林睿駿 相對人 王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司他字第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當事人提出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4號民事判決確定,然原判決之一部裁判有脫漏,異議人已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審結,請求准許異議人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1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6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準此,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又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11頁),是異議人應負擔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2,880元、19,320元,合計為32,200元(12,880元+19,320元=32,200元),是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2,200元,並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之,即無不合。至異議人雖指稱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是異議人暫免繳納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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