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誠
黃睿帆原名黃威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義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睿帆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義誠於民國95、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2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為5月)、以97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黃睿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26日2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通霄鎮福興里58之2號福興武術學校工地內及隔鄰之里民活動中心,分由邱義誠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未扣案),擊破上揭工地內教室之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上揭工地內之材料放置區,竊取佑隆公司所有、 周百冬 管領之電光牌蓮蓬頭50組、洗臉盆水龍頭60支及電線數捲等物;黃睿帆則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未扣案),剪斷上揭活動中心號碼鎖之絞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上揭活動中心內,竊取佑隆公司所有充電式電鑽3支、震動式電鑽1支及電射儀表1組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義誠、黃睿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二)同案被告 余文勳 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周百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電光牌蓮蓬頭空箱1個、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邱義誠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1把、被告黃睿帆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把,雖未扣案,惟係金屬材質之工具,且既得用以破壞窗戶、絞鏈,顯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故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罪。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被告邱義誠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量刑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等2人有竊盜、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未能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分持一字起子、老虎鉗破壞安全設備,恣意侵入工地及活動中心竊取財物,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行竊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均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無業)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求刑11月(被告邱義誠)、10月(被告黃睿帆),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
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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