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86號原告 賴囿 同被告金誠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清池 被告 胡可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 賴囿同 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誠品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可政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壹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對被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店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9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金誠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被告胡可政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兩造間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9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第一審原告暫免繳納6,310元。是被告金誠品有限公司應負擔之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733元【計算式:631075%=47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胡可政應負擔之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316元【計算式:63105%=316】,而原告賴囿同應負擔之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1,2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1261】。是以,原告賴囿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1,261元、被告金誠品有限公司、胡可政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4,733元及316元,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