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麒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其形跡可疑,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盤查,並取得其同意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再經徵得陳麒翔之同意,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之說明: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陳麒翔①前於106年10月8日、106年11月10日晚上10時1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4月20日駁回確定,②又於107年3月12日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9月5日駁回確定,③另於107年8月14日或15日晚上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6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上開①②之緩起訴處分乃因被告有上述③之施用毒品犯行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判處罪刑確定,因而先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①之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1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1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52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揆諸前述意旨,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既係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當應依法追訴而無再行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301號鑑驗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之行為,固分別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然兼衡以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等情形,暨其大學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3至14頁),而附表編號1、2之物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301號鑑驗書可參(見核交卷第3頁正反面)。則附表編號3至6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
1、2之物則均屬本案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附表編號1之包裝袋、編號2之殘渣袋,均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相互沾染而難以析離,應與其內所含毒品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經採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107年3月27日草療鑑│││包(淨重0.7364公克│字第1070300301號鑑驗│││,驗餘淨重0.7309公│書。│││克,另有包裝袋1只││││)││├──┼─────────┤││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5只││├──┼─────────┼──────────┤│3.│玻璃球管2支│無。│├──┼─────────┼──────────┤│4.│吸管1支│無。│├──┼─────────┼──────────┤│5.│藥鏟1支│無。│├──┼─────────┼──────────┤│6.│磅秤1臺│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