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號原告 莊宗恩 被告 江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萬1,357元本息(見111年度附民字第390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變更上開請求之本金為35萬元(見本院卷第42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人有意以3萬5,000元收購金融帳戶以供他人匯款使用,適因訴外人 王姸婷 欠其債務未還,被告便向王姸婷轉知小豬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意收購金融帳戶,經王姸婷同意後,被告遂收受王姸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交付予「小豬」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前開資料後,向 伊誆 稱可使用外幣平台網站投資外幣,使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8月2日至同年月5日間,陸續匯款合計3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為憑(見附民卷第15-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第51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42號卷第91、10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2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亦有該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5頁),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前開金額得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35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洵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3月2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9-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