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煒澄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5日5時8分許,至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星光大道KTV」(下稱星光大道KTV)與朋友聚會時,結識代號BH000-A11209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乙○○見甲飲酒後反抗能力減弱(甲尚未達酒醉程度),即在甲進入星光大道KTV2樓女廁時等待於女廁門外,待甲走出女廁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強制拉甲進女廁之廁所隔間內並上鎖,先強吻甲嘴巴,再伸手撫摸甲身體及胸部,甲驚恐之下出手推開乙○○且出聲制止,反遭乙○○以手用力壓甲頭部,令甲臉面隔著牛仔褲貼近乙○○之生殖器部位,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女廁外甲友人呼喊甲名字,乙○○始鬆手讓甲離去。

二、案經甲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甲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甲之代號相稱,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甲拉入女廁內,並在女廁內擁抱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拉甲進女廁後就把她放開了,在女廁裡面只有親跟抱而已,我沒有強制猥褻甲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有以下證據足資認定,分敘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稱:案發前我跟朋友在女廁上完廁所後,因為被告的女性朋友在洗手時水甩到我朋友,於是被告的女性朋友為了表示歉意,邀請我們到他們包廂喝酒聊天,我才在對方包廂看到被告;案發當時我在女廁上完廁所後,走到女廁外面,遭被告拉進女廁內,被告將我拉到隔間內並將門上鎖,再將我往牆角方向逼進,被告擋在隔間門前,強吻我的嘴巴,再用手摸我的身體及胸部,我將被告推開,並說「這裡是女廁,你在幹嘛」,之後被告用手去壓我的頭往他的生殖器方向貼,我的臉有碰到被告的牛仔褲,之後我掙脫被告的束縛,再重複說「這裡是女廁,你在幹嘛,走開」,接著女廁外面傳來有人在叫我的聲音,被告聽到後才鬆手讓我離開隔間到女廁外面;隔沒多久,因為我不知道被告的姓名,於是我去找被告的女性朋友講我在女廁內發生的事情,對方給我被告的Instagram帳號,我用Instagram私訊被告,要被告解釋在廁所發生的事情,但是被告都沒有回應我,我才透過被告在Instagram帳號上的自拍照,請朋友問問看有沒有人認識被告,後來才知道被告的姓名,也找到被告的Facebook帳號,就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之前不認識被告,是案發當天才認識,被告的女性朋友邀請我們過去他們的包廂,我們過去對方的包廂後,就是在唱歌、喝酒、聊天而已,待的時間沒有很久,我就回去自己的包廂;案發當時我記得我上完廁所,被告在女廁外面,然後他把我拉進去女廁,我有做反抗的動作,被告把我拉進女廁的第一間隔間,還把門上鎖,他擋在門邊,用手摸我的胸部,親我的嘴巴,還有把我的頭往他的生殖器方向壓,我的頭有碰到他的褲子,過程中我有說「這裡是女廁,你在幹嘛,走開」、「我要出去」,但是被告沒有讓我出去,他用身體擋在門旁邊,後來是我朋友的兒子在女廁門外喊,被告才放開我,我就先離開女廁;後來我跟被告的女性朋友要到被告的Instagram,再找到被告的Facebook,但是被告不肯出面,我才去報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108頁)。甲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甚為合理詳盡且歷次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其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結果,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復與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甲與被告女性朋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0至142頁、偵卷密封袋)所示內容相符,尚難率予認定甲所言不實。

 ⒉另妨害性自主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是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甲前揭之證述為真: 

 ⑴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N-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

 ①勘驗時間:5時7分0秒至5時7分57秒

  被告站在畫面左上角女廁門外,甲及男童走到被告站立處,被告雙手抱起男童;畫面時間5時7分10秒處,甲走到女廁門外欲進入女廁,被告放下男童,趁甲轉身面對被告之際用雙手抱起甲,甲上半身靠在被告上半身、雙手垂繞在被告肩膀、脖子處、雙腳垂繞在被告腰部兩側;畫面時間5時7分28秒處,被告放下甲,甲自行走入女廁,被告及男童步行離開消失在畫面上。

 ②勘驗時間:5時7分58秒至5時9分22秒

  被告自畫面左下角走到畫面左上角女廁門外站立,男童再度跑到被告處,2人在女廁門外交談,之後被告及男童步行離開消失在畫面上。

 ③勘驗時間:5時9分23秒至5時9分52秒

  被告自畫面左下角走至畫面左上角女廁門外,朝女廁內部方向張望;畫面時間5時9分37秒處,甲走出女廁、身體微向前,之後可看到被告與甲頭部重疊靠在一起,頭部以下身體部位因櫃子遮掩無法辨識;畫面時間5時9分45秒處,可看到被告臉部靠近甲臉部,此時甲左手抬起摸頭髮,之後順著頭髮往頭部後面及下面撥動,被告的手伸出放在櫃子上,之後移動放在甲頭部後面,可看到被告與甲頭部仍重疊靠在一起,之後被告的手往下移動而為櫃子遮掩。

 ④勘驗時間:5時9分53秒至5時10分10秒  

  畫面時間5時9分53秒處,甲頭部向下移動而為櫃子遮掩;畫面時間5時9分54秒處,甲頭部向上移動之後身體向畫面左邊移動欲離開,被告在甲背後帶同甲往後面女廁方向移動進入女廁內;畫面時間5時10分3秒,可看到甲頭部欲往女廁外面移動,但仍遭被告帶同進入女廁內。

 ⑤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23至149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可見被告趁甲走出女廁時,欲強行將甲拉入女廁內,甲曾試圖往女廁反方向掙脫等情,核與甲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明顯可見甲已為拒絕被告上開舉動之外在表現,客觀上已足推認被告已知悉甲內心確有抗拒之意,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得到甲的同意就摸她的身體及胸部;到廁所時我沒有確認甲的意願等語(見偵卷第15、175頁、本院卷第36頁),益徵甲前開所證遭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情,應屬信而有徵。

 ⑵再本案查獲之緣起,係甲事發後立即向被告之女性朋友詢問被告Instagram帳號,再透過被告Instagram帳號之自拍照,而得知被告Facebook帳號,經交叉比對確認為被告本人後,隨即報案處理,業據甲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至25頁),且有甲與被告女性朋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密封袋)在卷可佐。又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112年11月6日2時51分獲報,於同日6時47分通報苗栗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卷密封袋)在卷可參。可見甲一開始根本不認識被告,係透過詢問朋友才知悉被告身份,甲若有意誣指被告,一則須編造被告犯案情節,一則又須確認被告個人資料,在在須時準備,衡情實無可能於本案發生後旋即報警處理。故以甲於本案發生後不到24小時旋即報警之情以觀,甲要無誣指被告之可能,足認甲所證自屬真實,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針對將甲拉入女廁後,觸碰甲之部位乙節,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拉甲進去廁所後,就繼續擁吻她,擁吻過程中有碰觸她的身體及胸部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偵訊時改稱:我拉甲進廁所後,我有親甲嘴巴,但我沒有碰她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17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拉甲進去廁所內,只有抱甲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在廁所內,我只有親甲嘴巴,不確定抱的時候有沒有摸到她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被告所辯,顯有前後供述歧異、避重就輕之情。被告嗣雖辯稱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是員警教其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觀諸被告警詢筆錄之內容,被告對於員警之詢問,非只回答「有」、「無」,而是詳細交代案發過程並為詳實之答辯,難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何因誘導而影響其供述內容真實性之情事,況其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未曾提及有何遭警方誘導等情事,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甲是自己開廁所門出去的,外面沒有人在叫她等語,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1至83頁),可見被告將甲拉進女廁,隔50秒後,甲朋友之小孩隨即至女廁門口,而甲不到30秒即從女廁走出,足見甲證述:是我朋友的兒子在女廁門外喊,被告才放開我,我就先離開女廁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信。

 ⒋綜參前述諸情,足認甲指訴遭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制猥褻情節,並非子虛,堪值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慾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強吻甲嘴巴,再伸手撫摸甲身體及胸部,並令甲臉面隔著牛仔褲貼近被告生殖器等情,經認定如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令人產生衝動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自己色慾,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足徵被告前述舉動確屬猥褻行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又被告先強吻甲嘴巴,再伸手撫摸甲身體及胸部,並令甲臉面隔著牛仔褲貼近被告生殖器等猥褻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一逞性慾,以違反甲意願之方式而對其為猥褻之行為,致甲身心受創,足認被告恣意踰矩之行為,甚為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復未與甲成立和解,並無彌補甲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自無從輕量刑之餘地;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下手猥褻甲身體部位之手段、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甲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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