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基小字第1565號原告 偕立賢 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本件係消費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運送契約履行地為基隆市,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係主張其授權「陳先生」於大陸地區委託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負責報關及運送。則原告或「陳先生」締約之對象並非被告,兩造間是否存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消費關係」,即有疑義。且原告係以民法關於運送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是本件與消費訴訟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容有誤解。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