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即 謝清妹 )
輔 佐 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六三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伍拾元之本金
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鈞院94年執字第56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所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不得執行。鈞院94年執字第5637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前同任職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期
間原告於民國(下同)76年10月1日向被告借標會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嗣因被告未向原告催討,致原告未清
償,詎被告於80年10月21日邀同原告前往南投市公所調解委
員會調解,調解金額為406,000元,原告認與所借標金額不
符而不願調解,惟在被告連哄帶騙下,始在調解書上簽名,
然原告已分別於77年以價值60,000元之鋼琴交與被告作價清
償部分債務,於78年至79年間陸續清償36,850元,80年至81
年清償38,150元,82年清償14,000元,83年清償24,000元,
84年1月至4月清償8,000元,另於84年5月起至94年7月被告
自原告薪資中按月扣薪246,000元,合計已清償427,000元,
如已原告借標金額200,000元計算,原告業已清償完畢,縱
以調解書所載債權406,000元計算,亦已清償完畢,原告已
無積欠被告債務,被告據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所據執行名
義即南投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債權業已消滅,自不
得聲請強制執行,爰起訴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原告陸續向被告借用金錢,嗣於80年間兩造為確
認債權金額而前往南投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委員
調解後,確定原告尚須給付被告406,000元,並約定清償方
法及金額,上開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之金額業已扣除原告清償
之金額,原告亦同意後始在調解書上蓋章,嗣因原告陸續清
償及自原告薪資中扣薪後,已清償328,000元,現原告尚積
欠被告78,000元,始提出調解書向鈞院就餘款聲請強制執行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曾向被告借款,並於80年間前往南投市公所調解
委員會調解並書立調解書,及自80年11月起至94年7月止已
陸續清償330,15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清償簽收單及南
投市公所調解會調解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之債權債務金
額究竟為200,000元或為406,000元,而原告於77年以價值60
,000元之鋼琴交與被告作價清償部分債務,於78年至79年
間陸續清償36,850元,是否得以列入清償調解委員會成立之
406,000元債權中。
㈡、按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與調解當事人就該調解當事
人間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最高法87年度台
上字第2942號判決參照)。又調解會之調解具有私法上和解
契約之性質,而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
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
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
0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究竟為200,000元或
406,000元,惟既經南投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送經
時為管轄法院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核定,即生與確定判決相
同之效力,除核定之調解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而
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外,參與
調解之人自應以調解成立之內容作為依據,本件兩造間對債
權債金額務究竟若干各執一詞,惟既經調解成立及法院核定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金額即應以調解成立後之金額406,000
元為據。
㈢、次查,兩造間於80年10月21日在南投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並送經時為管轄法院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核定,而原告
於77年以價值60,000元之鋼琴交與被告作價清償部分債務,
於78年至79年間陸續清償36,850元,係屬調解成立前之清償
,行為,於調解時應已列入計算,且兩造對此亦未有於調解
前之清償亦得扣抵調解後債務之特約,原告所提77年以價值
60,000元之鋼琴交與被告及78年至79年間清償36,850元部分
得抵償調解後成立之債務406,000元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自80年11月起至94年7月止已清償328,000元
,現尚積欠被告78,000元,而據以調解書向鈞院就餘款聲請
強制執行,惟依被告所不爭執由原告提出之清償簽收單及薪
津明細所載,原告於上開期間計已清償330,150元,經比對
兩造所提出80年11月至94年7月止清償明細表所載與兩造鈞
不爭執之清償簽收單內容,原告於80年11月清償1,150元,
被告所製作之明細表僅記載1,000元,原告於81年1月至12月
清償36,000元,被告所製作之明細表僅記載24,000元,原告
於82年1月至12月清償14,000元,被告所製作之明細表記載
原告清償24,000元,兩相核對後,原告應已清償330,150元
始為正確,扣除兩造於80年10月21日在南投市公所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之金額406,000元,原告現尚積欠被
告75,850元,被告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投核字第520
號南投市公所調解委員會80年民刑調字第178號調解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金逾75,850元部分自不得對
原告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5637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75,850元之本金部分不得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