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40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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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401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401號聲請人 徐世宗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准再審,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第23條、第78條規定或有立法疏漏之情事,聲請釋憲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對系爭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爰為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0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已用盡審級救濟,合先敘明。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定關於法律之解釋及適用,於客觀上究有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或悖離憲法價值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蔡明誠
大法官張瓊文大法官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紹煒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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