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8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於ZipcarApp系統內之電子汽車出租單「承租人簽名」欄位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位,偽造被害人「 厲駿德 」署押電磁紀錄之行為,均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準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Zipc
arApp系統內汽車出租單上接續偽造「厲駿德」之署押,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之目的相同,且行為互具有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厲駿德之授權或同意,竟冒用其身份向告訴人 安維斯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租賃小客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偽造「厲駿德」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實際獲得價值之租金、罰單、車損、停車費及通行費利益,犯罪所得計新臺幣124,821元,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出租單2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3887卷第24-25頁、第28頁、第31-32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1汽車出租單(見偵3887卷第24頁)承租人簽名欄位、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位;偽造「厲駿德」署押2枚2汽車出租單(見偵3887卷第28頁)承租人簽名欄位、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位;偽造「厲駿德」署押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84號被告林威樺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之5(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厲駿德之個人資料,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申請成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會員。再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3時許至109年3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109年3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109年3月25日19時許,冒用厲駿德名義,透過網路下單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RBQ-1376號租賃小客車,致安維斯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厲駿德本人,且願意支付租賃汽車相關費用,而將前揭車輛供予林威樺使用,足生損害於厲駿德及安維斯公司。
二、案經厲駿德、安維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威樺於偵訊中之供述1、證明以告訴人厲駿德名義申請告訴人安維斯公司會員之通訊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之5、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之居所、所使用之門號,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嫌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25日駕駛RBQ-1376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證人 毛譽 為警查獲,顯見被告涉犯上開犯嫌之事實。3、被告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是向證人 李泓逸 借用,遭警察查獲當天尚有證人毛譽、 趙尹晨 在車上,當天是要幫證人李泓逸、 林雪珍 搬家,伊並無前開犯行等語。惟告訴人安維斯公司所留存會員資料行動電話號碼、通訊地址均為被告所有;佐以證人趙尹晨於偵訊中證稱伊不在車上、並無搬家,伊知悉被告時常租車使用等情;證人李泓逸、林雪珍於偵訊中亦稱被告並未協助搬家等節,可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2證人即告訴人 厲俊德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厲俊德並未申請告訴人安維斯公司會員,會員申登資料中之信用卡、行動電話、地址均非其資料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安維斯公司員工 王月欣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洪欽暉 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厲俊德身分遭冒用申請告訴人安維斯公司會員之事實。4證人即被告友人毛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證人毛譽之事實。2、證明證人毛譽109年3月25日自新北市三重區上車之事實。5證人即被告友人李泓逸、林雪珍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25日駕駛RBQ-1376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證人毛譽為警查獲當日,並非係為幫證人李泓逸、林雪珍搬家,證人李泓逸、林雪珍從未居住於新北市重區之事實。6證人即被告友人趙尹晨於偵訊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25日駕駛RBQ-1376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證人毛譽為警查獲當日,證人趙尹晨並未在車上之事實。2、證明並無證人李泓逸、林雪珍搬家等情之事實。3、證明被告使用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租車使用,且時常更換不同車輛使用之事實。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616、13294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3月2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777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安維斯公司後台會員資料、會員網路登入畫面、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扣款通知單、電子郵件往來、告訴人厲駿德國民身分證件翻拍照片1、證明被告以告訴人厲駿德名義申請告訴人安維斯公司會員,並留下自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居所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之5之事實。2、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證人毛譽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威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多次行使準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於上開期間,使用上開車輛之利益即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