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32號、第8223號、第822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士簡字第527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慶德犯如附表一、二、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慶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3月30日7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龍門廣場前,趁 梁秀幼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梁秀幼所有、放置於該廣場旁椅子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及其內物品(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㈡於109年4月4日13時45分許至14時7分許間,在臺北市○
○區○○街○○號前港公園前,見 陳一心 所有、放置於該公園土地公廟遊戲區旁娃娃車上之藍色後背包1個及其內物品(詳如附表二所示)無人看管,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㈢於109年4月2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前港公園籃球場
內,趁 顏仕穎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顏仕穎所有、放置於該籃球場旁長椅上之黑褐色長夾1個及其內物品(詳如附表三所示),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梁秀幼、陳一心、顏仕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慶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932號卷第3頁至第6頁、第30頁至第32頁、偵字第8223號卷第6頁至第8頁、偵字第8224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審易卷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審簡卷第129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一心、顏仕穎、告訴代理人 黃焉國 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字第7932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反面、第31頁至第32頁、偵字第8223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偵字第8224號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109年3月30日、4月4日、
4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梁秀幼遭竊手機型號及序號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932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偵字第822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偵字第8224號卷第11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慶德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
4年7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0月24日);②本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10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4月24日);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年4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0月24日),上開①至④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4月5日(刑期起算日期:106年5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9月8日);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2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3月確定;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年12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11月25日,其中106年5月4日至106年9月
8日係執行前開殘刑4月5日);⑧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7年11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4月25日);⑨本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7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刑期起算日期:108年4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2月25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9年2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10月25日);經接續執行前開殘刑及⑤至⑨案後,於109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109年9月7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9年6月12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於撤銷假釋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經入監執行前述各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相當期間後,未能自我控管,故意再犯本案數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警
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梁秀幼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損失,且附表三所示編號1、編號3至9所示物品及編號2中60元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顏仕穎或由其自行尋獲,另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陳一心之損失,但因無力負擔其所提金額10萬元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顏仕穎證詞、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密集、罪質相同,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各為被告張慶德於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梁秀幼達成和解,並以1萬元賠償告訴人梁秀幼於附表一所示損失,且業經履行完畢,是若仍就附表一所示物品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孕婦手冊,因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使原證件、卡片及孕婦手冊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客觀價值亦屬低微,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此部分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8所示之物以及編號2中之60元,業經員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顏仕穎,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則經告訴人顏仕穎透過手機定位方式,在臺北市士林區劍潭青年活動中心外之人行道草叢處自行尋獲,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顏仕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10至15、附表三編號2中之600元、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竊得物品(新臺幣)│宣告罪刑及沒收欄│├──┼──────────┼───────────┤│1│黑色側背包1個│張慶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2│HTCONE行動電話1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IMEI:000000000000│算壹日。│││47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31474,應更正之)││├──┼──────────┤││3│橘色手機保護殼1個││├──┼──────────┤││4│鑰匙1串││├──┼──────────┤││5│現金7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00││││元,應更正之)││││││└──┴──────────┴───────────┘附表二┌──┬──────────┬───────────┐│編號│竊得物品(新臺幣)│宣告罪刑及沒收欄│├──┼──────────┼───────────┤│1│藍色後背包1個│張慶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2│卡其色女用皮夾1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3│國民身分證1張│編號1、2、10至15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4│健保卡1張│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駕照2張││├──┼──────────┤││6│郵局金融卡3張││├──┼──────────┤││7│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8│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9│孕婦手冊││├──┼──────────┤││10│現金600元││├──┼──────────┤││11│車鑰匙││├──┼──────────┤││12│住家磁扣、磁卡││├──┼──────────┤││13│IPhone7行動電話1支││├──┼──────────┤││14│黑色手機保護殼1個││├──┼──────────┤││15│印章2個││└──┴──────────┴───────────┘附表三┌──┬──────────┬───────────┐│編號│竊得物品(新臺幣)│宣告罪刑及沒收欄│├──┼──────────┼───────────┤│1│黑褐色長夾1個(已發│張慶德犯竊盜罪,累犯,│││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2│現金660元(已發還其│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中60元)│編號2之新臺幣600元、│├──┼──────────┤編號10所示犯罪所得均沒││3│國民身分證1張(已發│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還)│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健保卡1張(已發還)│。│├──┼──────────┤││5│汽車駕照1張(已發還││││)││├──┼──────────┤││6│機車駕照1張(已發還││││)││├──┼──────────┤││7│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已發還)││├──┼──────────┤││8│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已發還)││├──┼──────────┤││9│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支(已尋獲並發還││││)││├──┼──────────┤││10│手機保護殼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