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翔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桌上型電腦壹組(含主機壹臺、螢幕壹臺、滑鼠壹個、鍵盤壹個、主機連結線參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共同基於賭博、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第22行「共交付9筆共計6萬700元」應更正為「共交付8筆共計6萬700元」、第24行「共交付28筆共計15萬9690元」應更正為「共交付13筆共計13萬81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被告係自110年6月8日起為本案犯行,迄111年1月26日為警查獲,被告之犯行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然上開部分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僅屬漏引法條,應認上開漏引法條部分之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吳O銘以上開帳戶匯款之方式,共交付9筆共計6萬700元之賭資予乙○○,楊O榤以上開帳戶匯款之方式,共交付28筆共計15萬9690元之賭資予乙○○」,然依證人楊O榤證稱略以:偵卷第153頁附表編號3至6、8、10、12至14、16、18至20共13筆合計138,100元是我旗下代理賭客每週下注結果合計輸的款項,其餘或為測試、或為幫友人代匯款、或是我和被告間私人欠款、或為被告委託我收款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又證人吳O銘匯款予被告筆數僅8筆(見偵卷第203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部分顯係誤載,依法更正。
四、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10年6月8日起至111年1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搜索時止,藉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AKB賭博網站」,邀不特定多數人與其對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同一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與案外人 黃俊銘 、少年吳O銘、楊O榤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擔任簽賭博網站總代理商聚眾賭博以牟利,使人心易趨於投機僥倖心理,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不勞而獲之僥倖歪風,實有不該,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目前高中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1臺、螢幕1臺、滑鼠1個、鍵盤1個、主機連結線3條),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二)至扣案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但考量提款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價值非高,並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等相關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據被告供稱:剛開始有賺,後來打平等語(見偵卷第313頁),並未因本案而獲取利益,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慈(初)股
111年度偵字第11382號被告乙○○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111年1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搜索時止之期間,透過「AKB賭博網站」(http://ag.akb8888.net)之股東黃俊銘(另由報告機關偵辦)招募後,竟與黃俊銘、少年吳O銘、楊O榤(上2人涉犯賭博罪嫌,業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賭博、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該賭博網站之總代理商,為該賭博網站招攬少年吳O銘、楊O榤等人加入上開賭博網站為下線代理商,下線代理商賺取其所屬會員下注賭資金額1.5%之水錢,再經下線代理商吸收不特定人及少年成為下線小代理商或會員,讓會員利用手機、電腦網際網路,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AKB賭博網站」,下注賭球類運動、賽馬、賽狗、今彩539及賓果等。乙○○以簽賭會員總下注有效金額即賭金2成對賭,餘8成再由黃俊銘負責。乙○○並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其下線代理商交付賭金,吳O銘則以其中華郵政公司花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O榤則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交付賭金(扣除1.5%水錢)至乙○○之上開郵局帳戶。若會員賭贏了,則由乙○○親自交付彩金(扣除1.5%水錢)現金予吳O銘、楊O榤發放予其下屬會員。自110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吳O銘以上開帳戶匯款之方式,共交付9筆共計6萬700元之賭資予乙○○(輸贏不詳),楊O榤以上開帳戶匯款之方式,共交付28筆共計15萬9690元之賭資予乙○○(輸贏不詳)。嗣經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行動電話1支、桌上型電腦1組、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O銘、楊O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物品在卷可資佐證,並有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O銘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手機擷圖、楊O榤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表、手機擷圖、被告之手機、桌上型電腦之擷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及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乙○○與黃俊銘、少年吳O銘、楊O榤就上揭所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0年6月間起,迄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招募賭客,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桌上型電腦1組、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賴光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