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NGUYENVANLAM(中文姓名: 阮文林 )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77、666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903、12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NGUYENVANLAM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NGUYENVANLAM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含沒收銷燬)及驅逐出境(保安處分)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3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沒收銷燬、不予沒收)及驅逐出境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刑法第59條等規定之適用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質言之,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最高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供稱:只知道共犯綽號「KKK」之人(下稱「KKK」)是越南籍男子,雙方是在網路上認識,只知道他的綽號叫「KKK」,沒有他的相片或其他資訊,沒有見過「KKK」;「KKK」在越南等情(113年度偵字第5577號卷第91、93頁;113年度偵聲字第75號卷第19頁),可見被告並無「KKK」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相片等資訊,可供檢警人員追查、溯源。另本案並未查獲被告供述之其他共犯或正犯乙節,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115、117、121頁)。據此,本案尚難認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製造、運輸及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茲被告行為時為34歲,並非年少無知,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無視我國禁毒之嚴令,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僅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與「KKK」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大麻)進入我國;又被告負責提供收貨地址並在我國收取夾藏大麻之包裹,屬本案不可或缺之關鍵人物,且其等運輸之大麻淨重3公斤有餘,為數不少,倘順利流入市面,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就犯罪全情觀之,其之惡性與犯罪情節非輕,尚難僅因我國關務署人員及時查獲,即謂本案有類如未遂之情或未致生危害而犯罪情節輕微。據此,本案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犯罪後態度,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無足取,然原判決之量刑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藐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我國,且輸入我國之大麻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院卷第53、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VANLAM(中文姓名:阮文林)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國籍:越南
居新竹縣○○鄉○○路00號301室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 律師
李菁琪 律師
藍健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7、66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903、1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VANLAM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NGUYENVANLAM(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林,下逕稱阮文林)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及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其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KKK」所委託其收受之物品乃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並已預見其收受之物品可能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竟因貪圖越南盾1,000萬元(換算新臺幣近1萬3,000元)之酬勞,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KKK」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阮文林提供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舊租屋處地址「新竹縣○○鄉○○路000號」予「KKK」,由「KKK」於民國113年2、3月間某日至4月8日間某日某時,在越南某處,將含有乾燥大麻花14包(含袋毛重3,793.5公克,下稱本案大麻花)夾帶食品雜貨裝入紙箱內,以「HOANGTHIPHUONGLAN」、「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0000000000」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電話,自越南寄送上開包裹2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OU81H820,起訴書誤載為1件,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包裹)來臺,並由不知情之越南有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有賀物流)於113年4月8日運抵臺灣後,由「KKK」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透過有賀物流更改收件人及收件地址、電話為「阮文林」、「新竹縣○○鄉○○路000號」、「0000000000」。嗣阮文林於113年4月12日17時58分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向不知情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投遞人員簽收本案包裹時,為早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報有異遂在現場監控之警員當場查獲,當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花14包及阮文林聯絡「KKK」與新竹物流人員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阮文林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越南盾1,000萬元之酬勞,為「KKK」代收含有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本案包裹之事實,而坦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走私,但是我不知道裡面是大麻 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本案無客觀事證可證明被告在答應「KKK」收受包裹前就已經知道包裹內容是毒品,被告並非施用毒品之人,本案之前也都沒有看過大麻,「KKK」也沒有跟他說幫忙收的包裹中有大麻。被告與「KKK」已經聊天達數月之久,沒有想到同鄉的友人會陷害他。被告接到物流來電時在上班,本來是要請朋友代為領取,由此可知被告並未意識到包裹內乃是昂貴的大麻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3月間在網路上結識「KKK」後,經「KKK」以每次代收包裹越南盾1,000萬元之酬勞,應允「KKK」代收內含管制進出口物品之包裹,收受包裹後,需將包裹內物品丟放至「KKK」指定之山路草叢內,而提供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舊租屋處地址「新竹縣○○鄉○○路000號」予「KKK」,「KKK」乃於113年2、3月間某日至4月8日間某日某時,將本案大麻花夾帶食品雜貨裝入紙箱內,以「HOANGTHIPHUONGLAN」、「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0000000000」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電話,自越南寄送本案包裹來臺,經不知情之有賀物流於113年4月8日運抵臺灣後,由「KKK」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透過有賀物流更改收件人及收件地址、電話為「阮文林」、「新竹縣○○鄉○○路000號」、「0000000000」。嗣被告於113年4月12日17時58分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向不知情之新竹物流投遞人員簽收本案包裹時,為早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報有異遂在現場監控之警員當場查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92頁),且有HOANGTHIPHLIONGLAN( 黃氏芳蘭 )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調查報告(他1293卷第2-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9日北竹緝移字第1130100996號函(他1293卷第4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他1293卷第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0日初驗報告影本(他1293卷第6頁)、有賀物流提供更改地址傳真文件影本(他1293卷第7頁)、113年4月9日桃園機場台北關查獲之大麻毒品計14包照片(他1293卷第8頁反面)、扣案之大麻花、包裹照片(偵5577卷第21-28頁;偵11903卷第37-40頁)、裝放大麻花之外盒照片(他2187卷第8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77卷第29-39頁)、被告租屋處(新竹縣○○鄉○○路00號301室)之包裹照片(他2187卷第6-7頁;偵5577卷第41-42頁反面、45-49頁)、扣案IPHONE手機內簡訊截圖、對話紀錄、通話記錄、GOOGLE地圖截圖,及手機內已刪除之相簿內照片之翻拍照片(偵5577卷第41、43-44、54-65頁)、113年4月12日新竹物流打給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被告當天下午在桃園工作之基地台位置、領取包裹、證件照片、騎乘機車及包裹內容蒐證照片(偵5577卷第50-53頁)等件存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大麻花、IPHONE手機1支可證,又本案大麻花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390.25公克,取樣鑑驗用罄後,驗餘淨重3,388.56公克等情,亦有該實驗室113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670號鑑定書(偵6660卷第9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有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境內之客觀不法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論述如下:
㈠依被告所供,其已認知本案大麻花為違禁物,且在收受本案包裹前,即知悉內容物可能為毒品:
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有問過「KKK」那些物品是什麼,並拍照給他看,因為我有點懷疑物品是違法的物品(本院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KKK」有跟我說那是草藥,不能通關等語(本院卷第216頁),顯然被告清楚認知本案大麻花為不能依照正常手續通關之違禁物品。再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一度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之前曾經打開過包裹,打開來看到的內容物,當時只想說應該是違禁物,但不確定那是毒品。在收這次包裹之前,我有猜到裡面的東西可能是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2、24頁)。已自白其預見本案大麻花可能為毒品。
㈡依下述論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其預見包裹內容物為毒品之詞為真
⒈被告刻意提供舊租屋處地址予「KKK」作為收件地址
查被告案發時之租屋地址為新竹縣○○鄉○○路00號301室,然被告提供予「KKK」之收件地址「新竹縣○○鄉○○路000號」則為其舊租屋處地址之情,為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陳述甚明(本院偵聲卷第23頁),而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聲請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所述,其搬離新竹縣○○鄉○○路000號址至少已3、4個月以上(偵5577卷第91頁;本院偵聲卷第23頁),早於其結識「KKK」之時間,其卻刻意給予「KKK」舊租屋處地址,而非現租屋處地址作為收件地址,顯有刻意隱匿實際住址以避追查之意。
⒉被告以高額代價,替無信賴關係之「KKK」代收夾帶大量食品雜貨之包裹,並欲以曲折迂迴之方式交付本案大麻花
⑴被告與「KKK」為113年2、3月間在網路上結識,被告不知悉「KKK」真實姓名人別之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本院延長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偵聲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6頁),堪認被告與「KKK」並無信賴之基礎。
⑵被告於調詢時自承知悉本案包裹抵臺後,曾經「KKK」修改收件地址、收件人及收件電話之事實(偵5577卷第88頁反面)。又被告於收受本案包裹前,已3度收受「KKK」所寄交之包裹,並打開包裹,包裹內裝大量麵條、醬料、茶包等食品雜貨,而被告將包裹內與本案大麻花外觀相同之物取出後,依「KKK」指示將該等物品丟放至山路草叢內後拍照傳予「KKK」,隨即離去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他2187卷第4頁;偵5577卷第80-81、89、92-93頁;本院聲羈卷第17頁;本院卷第78頁),並有被告租屋處之包裹照片(偵5577卷第41-42頁反面、45-49頁)、扣案IPHONE手機內之簡訊截圖、對話紀錄、通話記錄與GOOGLE地圖截圖(偵5577卷第41、43-44頁反面)、手機照片翻拍照片(偵5577卷第54-65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既係刻意提供舊租屋處地址作為收件地址,又知悉本案包裹曾經更改收件資料,且其預計將本案包裹開拆後,將本案大麻花丟放至山路草叢內之方式轉交予「KKK」所指定之人,該交付本案大麻花之過程,異常複雜且隱晦曲折,任何一般人參與其中,必然對於包裹內容有所懷疑,而被告對於交付過程顯不合理之情有所察覺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5577卷第90頁反面、92頁),是堪信被告應可認知上開曲折迂迴之代收與交付過程,係為刻意掩飾本案大麻花為違法之毒品。
⑶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逃離公司後,在網路上找工作,打掃大約一天一千五、一千六,如果比較重的工作,一天一千七、一千八等語,而經法官訊問:「你覺得工作一整天只能領最多一千八,去領個包裹卻能拿到1萬元,包裹內會是什麼東西?」時,答以:「不知道該怎麼講」(本院聲羈卷第14頁)。顯已認知其以高額代價收受包裹之不合常理之處。
⒊此外,被告前曾開拆「KKK」寄交之包裹,並見聞其所欲收受轉交之本案大麻花外觀相同之物,此有上開手機照片翻拍照片與本案大麻花照片(偵5577卷第21-27、54-65頁;他2187卷第8頁反面)在卷可考,而觀諸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與本案大麻花照片,本案大麻花與先前「KKK」要求被告轉交丟放之物品,外觀均屬真空包狀之灰綠色菸草狀物質,而被告對於本案大麻花為何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想過可能是止血的、有醫療作用的草藥等語(本院卷第220頁)。是被告既已認知為醫療相關草藥,應已知悉該等物品對人體有所影響,而足以預見本案大麻花為毒品無訛。
⒋從而,被告以高額代價替無信賴基礎之「KKK」代收本案包裹,刻意給予無居住事實之舊租屋處地址為收件地址,且知悉本案包裹曾改過收件資料,其收受之本案包裹將夾帶大量不合理數量之食品雜貨,而其需將其中之真空包裝菸草物取出後丟放於山路草叢內,而以該極其曲折迂迴之手段轉交本案大麻花,且被告已明知其所欲收受者乃係違禁物,更曾認知到本案大麻花屬藥草,在在均足證其供稱其有猜到本案大麻花可能為毒品之自白確屬實在。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想要辨別包裹內的草藥是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20頁),是被告應已預見本案大麻花可能為毒品,卻無意願去確認,其為求獲取高額報酬,刻意配合「KKK」以迂迴方式私運本案大麻花入境,顯然漠視本案大麻花可能為第二級毒品之風險,主觀上具備縱然與「KKK」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⒌另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一度辯稱其認為本案大麻花為人參,並稱「KKK」表示該物為人參云云(偵5577卷第93頁反面;本院偵聲卷第21頁),惟經法官質疑外觀顯與人參不符後,方改稱:「KKK」跟我說那是草藥,因為我不知道那種草藥是什麼,所以我就拍照給「KKK」,打電話問他,他只有說那是草藥云云(本院偵聲卷第23-24頁)。而本案大麻花之外觀一望即知乃屬菸草狀物品,業如前述,該物與人參大相逕庭,此有維基詞典越南語「人參」查詢結果、越南語人參查詢GOOGLE圖片結果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83-185頁)。是依被告之辯解過程,其先稱「KKK」告知本案大麻花為人參,經質疑不符常情後,方改稱其拍照並致電詢問「KKK」,「KKK」告知為草藥,顯然依照訴訟進行為卸責之詞。而由其拍照予「KKK」詢問本案大麻花為何物之情,益見被告對於該物可能為毒品之事,應有所疑心與預見,否則何必刻意拍照詢問「KKK」?益證被告主觀上具備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之前也都沒有看過大麻,「KKK」也沒有跟他說請被告幫忙收包裹中有包括大麻,被告不知悉包裹內含大麻云云(本院卷第88頁),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處
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與「KKK」已經聊天達數月之久,沒有想到同鄉的友人會陷害他,被告接到物流來電時在上班,本來是要請朋友代為領取,由此可知被告並未意識到包裹內乃是昂貴的大麻云云(本院卷第223頁)。惟依被告自陳,「KKK」已明確告知本案大麻花是「不通關的物品」,是被告已明知其所欲收受轉交丟放者,確屬違禁物,仍在此認知下,貪求高額報酬,選擇鋌而走險,與「KKK」合謀為走私行為,自無所謂信賴「KKK」不會陷害其之理。再是否請朋友代領,應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知可能為大麻之情無直接關聯,實務上亦多有請友人代領毒品之狀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明知本案大麻花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大麻花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猶基於縱使其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KKK」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KKK」分擔運輸並私運本案大麻花進口之犯行,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經查,被告應允「KKK」參與本案犯行後,本案大麻花即從越南起運並運抵進入我國國境,縱使後續被告領取包裹之過程係由檢警所全程掌控,該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仍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雖未始終參與運輸毒品之各階段犯行,僅擔任收受包裹之工作,惟被告與「KKK」,於本案犯罪事實既為運輸毒品、管制物品而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KKK」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與「KKK」利用不知情之有賀物流及新竹物流人員,以實行上述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則均為間接正犯。
四、又被告與「KKK」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11903、12536號),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我國管制進口物品且屬毒品,於設有嚴格禁令之我國境內流通將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並易於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率然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且運輸之重量多達3.39公斤,數量非少,再依卷內事證亦可見被告並非首次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為明顯置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於不顧,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無非為圖高額報酬之犯罪動機,再參酌被告係受託收受包裹並轉交之犯罪分工,另慮被告犯後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認全部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坦承全部犯行,後又僅坦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態度反覆,難認有知錯悔改之意,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我國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被告為外國人(越南籍),其在我國境內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法治觀念偏差,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其為失聯移工,不適宜在我國停留,因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14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IPHONE11ProMax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共犯「KKK」及新竹物流人員聯繫收受本案包裹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13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尚未因本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16頁),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被告已取得其與「KKK」期約所得之越南盾1,000萬元,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運輸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大麻花
14包
⒈即偵5577卷第38-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4。
⒉鑑定結果(偵6660卷第9頁):
送驗煙草狀檢品1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390.25公克(驗餘淨重3,388.56公克,空包裝總重395.74公克)。
2
IPHONE11ProMax手機
1支
⒈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⒉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⒈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⒉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新臺幣五百元鈔票
4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3
新臺幣仟元鈔票
11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4
舊臺幣仟元鈔票
1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5
泰幣二十元鈔票
1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6
印尼幣十萬元鈔票
1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7
新加坡幣兩元鈔票
1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8
寮國幣仟元鈔票
1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9
菲律賓幣二十元鈔票
1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
10
菜底
2箱
即偵5577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至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