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
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
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
後之法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
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
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
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
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
,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
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
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
(三)又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之
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是依新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56條(刪除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