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1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1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伍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9,805元,
嗣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如其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自
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9日訂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
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
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1
2月13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積欠138,305元,及其中本金部
分135,076元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被告
對前開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其於96年11月、12月
間曾繳款,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已扣除其清償之金額不明等
語。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6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且於
起訴時已將被告於96年11月間清償之2,000元扣除,有原告
提出帳務明細為證,至於被告於96年12月間清償之1,500元
,原告於審理中已查明無誤,並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38,305
元,是被告其96年11月、12月間清償之款項,原告業已全數
充抵欠款。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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