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6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郁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郁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郁樺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9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新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義林南路950巷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適有 賴勃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林南路950巷自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致兩車發生撞擊,賴勃勳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雙側肺挫傷、右肩胛骨與右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救護車趕抵現場將賴勃勳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仍因多器官損傷,於同年月17日急救無效死亡。陳郁樺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家屬 李玉珊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45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相驗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109頁)。

 ㈣賴勃勳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檢驗報告書暨檢驗屍體照片1份、相驗照片19張(相驗卷第23頁、第123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43頁、第151頁至第169頁)。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579825號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6月2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0922055號函暨附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相驗卷第195頁至第200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

四、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均為一般道路使用人可知悉,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揭一般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現場照片,本件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前方往來車輛之動態,而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與監視器光碟,被告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明顯無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也未注意前方路口之車前狀況,逕自通過無號誌路口,因此與沿義林南路950巷自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之被害人賴勃勳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確實有未減速作隨時停車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再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均同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害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可為參照,而被害人雖對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惟此無法卸免被告之責任。另上開鑑定與覆議意見固均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然被告前於偵查中由辯護人具狀否認此部分之過失,而卷內並無案發時被告騎車時速之確切證據,尚難精確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依前述監視器畫面,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明顯無任何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尚有此部分之過失無訛,檢察官起訴事實亦同此主張,併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並有配合進行偵、審程序,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也未注意前方路口之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而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為肇事原因之雙方過失程度;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賴勃勳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並考量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調解情形如附件所示,有本院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已知盡力彌補己過,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附件所示之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知盡力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雖經調解成立,但尚有未到期款項待支付,故為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確保被告完全履行其承諾之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課予被告如附件所示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屬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附件所示之對象支付賠償,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民國/新臺幣)

賠償對象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賴鶴嘉

黃寶玉

賴萱親

賴勝允

李玉珊

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

陳郁樺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之事項:

陳郁樺應給付左揭對象共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①於民國115年12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七十萬元;②餘款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自116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三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李玉珊、郵局帳戶(帳號略,詳調解筆錄所載)

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114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9號、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2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左揭賠償對象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