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杜建志 被告 魏金妹 被告 魏阿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民國104年1月13日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暨民國104年1月15日、民國104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魏阿來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民國104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魏金妹之名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魏金妹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02,476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6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已取得鈞院95年度執字第5419號債權憑證。
2.原告於104年3月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經鈞院轉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得知,魏金妹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魏阿來。惟縱觀買賣過程,發現有多處不符倫理經驗法則及非常規交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魏金妹,被告為親屬關係,且兩者間戶籍住所相同均為花蓮縣○○鄉○○村○○○街○○號,是以先前之移轉買賣恐為逃避債務脫產之行為,而原告有提起本訴予以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是否為真正之訴訟利益。
3.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345條規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性質核屬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真實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其目的無非在避免原告之追償,顯難期待魏金妹將行使上開之塗銷請求權,即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及第767條中段之規定,代位魏金妹請求魏阿來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先位聲明。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如鈞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法律關係存在而有效時,因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使魏金妹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得對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
2.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固然登記為買賣,惟經查其等間根本無資金往來,此實隱藏著無償之贈與行為,魏金妹未依約清償借款,則其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債權。魏金妹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其將僅有之不動產過戶魏阿來,將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如備位聲明。
3.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規定,財政部國稅局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被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如被告間之借款為真實,為何無法提出借據證明及借款明細以供國稅局審核?卻經稅捐機關以贈與行為論課,顯見雙方之買賣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
4.債務人之財產係供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蓋債權人應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因債權成立時,法律關係已經存在,債務人應有負擔,亦係構成責任財產之部分。魏金妹於89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債權業已存在。再依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魏阿來於答辯狀稱:「魏金妹於83年間起,多次向其借款應急」,足見魏阿來於買賣移轉當時,已明知魏金妹已無其他財產,仍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被告間所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行使撤銷權。
5.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裁判要旨,退萬步言,如鈞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間之借款行為有效,然被告間之借款僅為普通債務,並非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故被告間之買賣移轉行為仍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
(三)魏阿來雖稱魏金妹於83年起至今累積約一百萬餘元未償還,故以系爭房地抵債,被告仍未就其借款之明細、交付方式及交付地點提出詳細證明,足認被告所提之借據非屬實。私人間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魏阿來為魏金妹之弟,魏金妹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魏阿來,就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實,較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足見被告間無買賣之真意。被告間買賣無交付任何價金,買賣顯不存在,魏阿來雖提出郵局帳戶資料及借款償還明細表,觀之郵局帳戶資料僅能證明魏阿來因自身所需,提領現金使用,其現金是否借款予魏金妹仍未提出明確證明,另魏金妹於85年9月借款後皆未償還任何款項,期間更主張陸陸續續借款,縱使被告為親屬關係,85年至102年約17年間皆未還款,與常理有違,顯然被告所提出郵局帳戶資料及借款償還明細表為虛假臨時拼湊,意圖為故意製造借款往來甚為明確。
(四)爰就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13、213、242、767條規定請求,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②魏阿來應就系爭房地於附表所示日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魏金妹所有。
2.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姊弟關係,由於魏金妹自83年起,因購屋房貸繳交本息、小孩教育費,甚至其夫 何森榮 出車禍開刀手術、復健、看護等費用,多次向做包工程之魏阿來借款應急,何森榮於103年3月8日去世,積欠未還款項,累計一百萬餘元。魏金妹不得已乃將其繼承而來之系爭房地持分所有權,折價讓與魏阿來,移轉過戶登記予其名下,以資清償。因被告為姊弟關係,其間之過戶行為,均被視為親屬間之贈與,需要申報贈與稅,魏阿來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係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取得。原告主張被告間過戶行為屬於無償行為,尚有誤會。
(二)原告書狀自承已將房貸房地執行拍賣取償,其當初房地抵押設定估價為原告所為,執行如何不足抵償,洵非被告所能預料,故被告根本無法知悉該債務償還不足情事。何況系爭房地持分之過戶,係出於抵償積欠借款之舉,並非無償行為,更非詐害行為,原告之訴,要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院95年度執字第5419號債權憑證(卷7頁)為真正,卷8頁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卷9頁繼續執行紀錄表形式上為真正。
(二)附表所示仁廉段737、738地號土地及附表所示建物,由魏金妹於103年12月25日與魏阿來為買賣行為,並於104年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阿來。附表所示○○段000地號土地,由魏金妹於104年1月13日與魏阿來為買賣行為,並於104年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阿來。
(三)魏金妹與魏阿來為姊弟關係。上述買賣過戶行為被視為親屬間之贈與,需要申報贈與稅。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係假買賣,依民法第113、213、
242、767條規定請求如其先位聲明所示,是否有理?
(二)如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如其備位聲明所示,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魏金妹為其債務人,魏金妹因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自89年1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原告802,4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將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予其弟魏阿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卷7至22頁),並有被告所提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資料足憑(卷66至94頁),而魏金妹除系爭房地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卷31、32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以「被告為親屬關係,且戶籍住所相同均為花蓮縣○○鄉○○村○○○街○○號,是以先前之移轉買賣恐為逃避債務脫產之行為」等語為證,此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前述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情形,原告就此項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為真。故原告先位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於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可資參考)。復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有當事人之合意外,貸與人須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後,消費借貸契約才成立(民法474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應由貸與人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與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2517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房地係於附表所示日期以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為原因,自魏金妹移轉登記為魏阿來所有,既如上述,而魏金妹為原告之債務人,其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魏金妹除系爭房地外,名下無其他財產。
2.被告固辯稱魏金妹積欠魏阿來借款債務一百餘萬元云云,提出金流往來明細表、存摺影本(卷56至60頁),並舉證人 林淑惠 為證,證人林淑惠證稱略以:我是地政士事務所登記助理員,系爭房地過戶是我代辦,案件也是我代寫。過戶買賣價金各為1,346,686元、401,915元,是依照公告現值去申報的。我不知道被告實際成交價格,當初會辦買賣是因為雙方帶所有權狀到我那邊去,被告陳述他們私底下有買賣交易的行為,所以才用買賣的方式辦理移轉。我不清楚被告因本件買賣成交給了多少錢。當初被告來辦的時候,他們說他們之前有債務,他好像說有幫他繳一些東西,所以才來辦過戶。本件沒有看到價金的支付。被告陳述說當初魏阿來有借魏金妹錢,而且是很久了,他們借款的金額是蠻久之前,所以他們想說直接賣給他抵償債務,所以才來辦過戶。因為他們是兄妹或姊弟,有親屬關係,依法要申報贈與稅。他們之間總共欠了多少錢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卷100至101頁)。
3.查:被告提出之金流往來明細表(卷56頁)為被告製作之表格,原告否認真正,被告即應舉證證明其等間自85年9月26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有借貸關係,及系爭房地過戶前魏金妹尚積欠魏阿來99萬元等情為真;然被告提出之魏阿來存摺影本僅能證明魏阿來之該帳戶於金流往來明細表所載借款日期有提領款項之情事,惟無法證明所提領款項之用途即係出借予魏金妹;另證人林淑惠前揭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委託其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並未實際交付買賣價金,雖自被告言談間聽聞魏金妹有積欠魏阿來借款,然對被告間借款之時間、積欠之金額均未能確實證明,自無從為被告間有借款債務之有利佐證。此外,被告復無從舉其他事證證明魏阿來對魏金妹有借貸債權存在,故其等前述辯詞,難以採信。被告間既未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卻以買賣為原因,無實際價金交付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以買賣為名義,實則為無償贈與行為,而魏金妹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撤銷及回復登記為魏金妹名下。
4.縱使被告所辯其等有借貸關係為99萬元等情非虛,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為1,346,686元、401,915元(合計為1,748,601元),此經證人林淑惠證述甚明,並有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為憑(卷68、88頁),如被告辯詞非虛,即魏阿來係以對魏金妹之消費借貸債權抵充應付之買賣價金,屬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買賣價金,惟系爭房地之價值顯逾魏阿來用以抵償買賣價金之借款債權99萬元,兩者顯不相當,而魏金妹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魏阿來對於魏金妹無資力之事亦知之甚詳,故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堪予認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及物權行為。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表:
┌────────────────────────┬───────┬──────┐│土地:│││├──────────┬──┬────┬─────┤被告買賣原因發│被告所有權移││坐落地號(花蓮縣)│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生日期│轉登記日期││││││││├──────────┼──┼────┼─────┼───────┼──────┤○○○鄉○○段○○○○號│田│1283.54│99分之10│104年1月13日│104年1月23日│├──────────┼──┼────┼─────┼───────┼──────┤○○○鄉○○段○○○○號│建│737│99分之10│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15日│├──────────┼──┼────┼─────┼───────┼──────┤○○○鄉○○段○○○○號│建│12│99分之10│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15日│├──────────┴──┴────┴─────┴───────┴──────┤│建物:│├────┬─────┬──┬────┬─────┬──────────────┤│建號│門牌號碼│層次│面積(㎡)│權利範圍││├────┼─────┼──┼────┼─────┼───────┬──────┤│花蓮縣吉│花蓮縣吉安│一層│80│99分之10│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15日││安鄉○○○鄉○○○街├──┼────┤││││段389建│31號│二層│80│││││號│├──┼────┤││││││三層│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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