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95號
聲請人 簡立龍
相對人 鍾文 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4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7,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訴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110年度壢簡字第958號訴訟事件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741元【4,300×87%=3,74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