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炎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5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炎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炎明於民國109年1月14日20時49分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生活百貨世界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MicroUSB鋅合金充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139元),將充電線自外盒中取出後置入其口袋內得手,未予結帳即欲離去,為該店店長 游斯程 當場發覺而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炎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斯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而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游斯程鞠躬道歉,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取店內之商品,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取之充電線1條價值為139元,並已返還予游斯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暨被告自述未讀書、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漁業、須扶養母親、支付子女生活費、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充電線1條已由游斯程領回,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憑,是被告竊得之財物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