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9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9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周群能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96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零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柒萬肆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已合意就履行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
所生爭執涉訟時,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於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載明,有原告提出
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影本乙份
附卷可稽,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
訴訟,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依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原、被告雙方合意鈞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87年8月27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㈢詎被告自87年8月27日發卡起至95年6月22日止(最後繳款截
止日為95年7月7日),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310,519
元(內含消費本金274,057元、利息36,462元)未按期給付。
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
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
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
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
㈣依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新台幣274,057元自
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影本1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信用卡電腦消費明
細表4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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