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 曾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被告 張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20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經查原告至目前為止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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