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補字第286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除去妨害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
狀表明拆除系爭遮雨棚、線路、水管所需價額(如提出回復原狀
估價費用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