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壹點伍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塑膠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當場」2字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安非他命毒品2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聰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其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惟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及吸毒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中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白色粉狀物1包(毛重0.70公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85公克)(2包毛重共1.55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鑑驗照片6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20、31、32、35頁),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共2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食器、塑膠吸食器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分裝袋共94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證字第10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6),聲請人雖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一併聲請宣告沒收,惟核閱本案全部卷證,被告固曾供稱為其所有,然並無事證顯示係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且被告同時尚經警移送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現仍由聲請人偵辦中,而該分裝袋93個亦係扣於該販賣毒品案,是爰不予就扣案分裝袋共
93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被告陳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47、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本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時數552小時,俟於9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3日上午9至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網咖之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戲谷網咖」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毒品2包(其中1包為顆粒狀、毛重0.85公克,另1包為粉狀、毛重0.70公克)、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吸食器1支、分裝袋等物。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明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與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2包等物足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吸食器1支、分裝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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