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7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建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
㈠、核被告簡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中庄福安宮,徒手竊取被害人藍天送、 陳東 柱「2人」放置在上址宮廟供桌上之供品餅乾,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因為肚子餓,就偷取神桌上之供品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顯見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藍天送、 陳東柱 之數個財產法益,而觸犯竊盜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就此部分予以說明,容有未洽,併予補充。
㈢、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61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2人遭竊供品餅乾等共13包,價值合計為新臺幣1,100元之損失,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第31至37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頁反面),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自陳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犯罪動機及前曾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之供品餅乾等共13包均已遭其食用、飲用殆盡,已失該物之經濟效用,且均未賠償予被害人2人,是該物之效用價值已於被告食用、飲用時,為被告所取得並保有,屬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976號被告簡建成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中庄福安宮,徒手竊取藍天送、陳東柱放置在上址宮廟供桌上之供品餅乾等共13包(價值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建成雖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藍天送、陳東助於警詢時所述物品遭竊取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3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物品,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