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2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前往正杰公司位於臺北縣○○鄉○○路58之3號之員工宿舍前,趁宿舍無人看管之際,入內先竊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之備用鑰匙後」應補充為「前往正杰公司位於臺北縣○○鄉○○路58之3號之辦公室兼員工宿舍,由「 阿文 」在外把風,乙○○則逕自侵入該辦公室,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之備用鑰匙後」、第9行「營業用小貨車」應補充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營業用小貨車」;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民國98年5月4日凌晨1時許,侵入並竊取上開車鑰匙之處所,除係正杰公司之辦公室外,兼作為該公司員工宿舍,且案發當時亦有員工住宿該處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98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第2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是該處乃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應論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竊取車鑰匙、上開車輛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復坦承犯行,並斟酌其所竊上開車輛之價值(15萬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因上開車輛、鑰匙之領回而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暨其得手未久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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