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一飛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一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一飛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5部分確均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過失傷害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7月11日109年4月18日109年5月6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001號109年審交訴字第13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61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13日109年10月28日110年2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001號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6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13日110年1月15日110年2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29日109年12月13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12號110年度簡字第372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29日110年3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12號110年度簡字第37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26日110年4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