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371號

原告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告 蔡素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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