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商訴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01號原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玉樹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張東揚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錦瑭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7年7月8日以「日盛及盛字設計圖(彩色)」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融資服務、企業貸款融資服務、抵押貸款」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並出具註冊第0000000號「日盛集團JIHSUNGROUP及盛圖(彩色)」商標權人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書,經被告審查,認符合當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於98年6月16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8年6月16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嗣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該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修正施行後提出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被告商標審查人員於103年6月6日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註冊時即92年
5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依職權對之提請評定。而本件商標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應有上開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3年11月26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年5月26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814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評定不成立之處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告之起訴為有理由,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杜惠錦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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