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再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再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證明紀錄、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再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陸續於民國109年9月8日起自同年10月5日止,向告訴人 羅心玫 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係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附件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及其詐騙所得共計15萬元,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按期返還告訴人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緝字第990號卷第83至84頁、112年度偵緝字第732號卷第29至57、6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15萬元,屬其犯罪所得,其中已返還告訴人8萬元,尚餘7萬元未歸還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呂再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再立於民國109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羅心玫。詎呂再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術詐騙羅心玫,致羅心玫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呂再立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並經呂再立提領後花用完畢。嗣因羅心玫要求呂再立還款時,無法聯繫呂再立,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心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再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心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3982號函、同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9233號函、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480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歸還告訴人部分為新臺幣7萬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與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匯入帳戶

1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鯊魚」與羅心玫交涉,並於109年9月8日以需繳納酒駕罰金為由,向羅心玫借款,致羅心玫陷於錯誤,於同日7時4分許,由匯款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本案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

0號

2

以LINE暱稱「鯊魚」與告訴人交涉,於109年9月18日以沒錢需要生活費為由,向羅心玫借款,致羅心玫陷於錯誤,於同日8時54分許,由匯款帳戶匯出2萬元至本案帳戶

3

以LINE暱稱「鯊魚」與告訴人交涉,於109年9月26日以修車分期需要錢為由,向羅心玫借款,致羅心玫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9分許,由匯款帳戶匯出1萬元至本案帳戶

4

以LINE暱稱「鯊魚」與告訴人交涉,於109年9月30日以修車分期需要錢為由,向羅心玫借款,致羅心玫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9分許,由匯款帳戶匯出1萬元至本案帳戶

5

以LINE暱稱「鯊魚」與告訴人交涉,於109年10月5日以修車分期需要錢為由,向羅心玫借款,致羅心玫陷於錯誤,於同日3時58分許,由匯款帳戶匯出2萬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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