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德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補充所竊物品價值為「…商品架上之『玩具總動員餐具組』1個(價值新臺幣36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德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12月26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商品,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手段尚屬和平,且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鉅,數量為1個,並已查扣、發還予告訴代理人 李曉玫 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而告訴代理人亦已於警詢中表示:
因被告已歸還商品,公司不再追究被告等語(警卷第18頁),堪認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自陳患有精神疾患,現服藥治療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玩具總動員餐具組1組,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37號被告詹德棟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26日15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捷絲旅旅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玩具總動員餐具組」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該旅館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玩具總動員餐具組」1個,而悉上情(「玩具總動員餐具組」已發還予該旅館)。
二、案經悅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捷絲旅旅店)委由李曉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曉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