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聲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6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8日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7日23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逮捕,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聲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9頁、107毒偵第4274號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大同00000000號)、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本院101年度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與另案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自96年起,即多次入監執行,執行後又再犯罪,且於10
2年6月28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逮捕後,經警於107年5月
8日1時48分許,以試劑初步檢驗被告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後被告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查報告、被告之107年5月
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第4至6頁),故員警已由尿液初步檢驗結果,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文」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7頁),經本院向屏東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分局函覆稱:「因未能知曉『阿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被告當時也未提供電信資訊及相關地址,故未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等語,此有該分局108年3月31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0767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