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明郎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8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字第12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明郎與告訴人乙女係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20時許,因不滿告訴人影響其觀看電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嘉義○○○○街○○號○樓內,手持煙灰缸擲向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額撕裂傷、右側頭頂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告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卷第21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