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情形之一。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為擔保物,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85號執行在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85號、94年度裁全字第281號、94年度存字第320號、95年度取字第742號、94年度聲字第383號、95年度存字第832號、97年度聲字第433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江美琪